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镇大华乡X村X组
被告张某乙(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理,书记员陈玲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我与被告个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乙(平)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因个性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张某甲与张某乙(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军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