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代县长。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顾某甲与被申请人(略)人民政府、顾某乙、颜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顾某甲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顾某甲不服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苏信(诉)行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顾某甲系顾某乙与颜某某三子。1974年,顾某乙与颜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略)沙河镇X村(沙河镇卫生院斜对面)建造排房堂屋八间和西边屋四间,当时顾某甲年仅四岁。1991年顾某甲结婚并居住其中三间堂屋。1991年12月31日,(略)人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也未履行相关手续,将顾某乙与颜某某所建的堂屋西四间和西边屋四间及宅院场地划定为顾某甲的宅基地,并向顾某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顾某乙与颜某某以(略)人民政府颁发给顾某甲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一审法院认为,(略)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31日向顾某甲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顾某乙、颜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略)人民政府1991年12月31日颁发给顾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复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略)人民政府具有审查、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但在本案中,从顾某甲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等文字材料看,(略)人民政府确实将顾某乙、颜某某所建的堂屋西四间和西边屋四间及宅院场地划定为顾某甲的宅基地,对于上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略)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顾某甲结婚时,顾某乙、颜某某夫妇虽然安排其居住三间堂屋,但并未将这三间堂屋的产权及宅基地权属转让,该房屋产权及宅基地权属仍归属顾某乙与颜某某。综上所述,顾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