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70岁,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东初,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42岁,苗族,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治萍,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二),男,苗族,46岁,湖南省麻阳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石某贵应被告张某某之邀给被告石某某建私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楼梯撑子松动致使石某贵从二楼摔下,经医院治疗无效身亡。现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4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年龄及与石某贵的身份关系。
2、泸溪县X镇人民政府及泸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石某贵身份关系及石某贵与石某清的兄弟关系。
3、死者石某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石某贵的年龄。
4、居民死亡证明书。拟证明石某贵已死亡。
5、火化费用320元的收费发票。拟证明石某贵已火化。
6、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老二)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
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火化费用是否由原告支付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的雇佣关系有异议。
被告石某某辩称:二被告之间不是建筑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所诉死者石某贵是被告请来做工的雇员证据不足。被告石某某与石某贵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老二)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
2、工程款领条。拟证明被告石某某预付工程款5000元。
3、吉首市人民医院200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垫付2000元。
4、张某某,龙明志,吴秀玉的领条。拟证明被告石某某已垫付丧葬费4070元。
5、向喜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与石某贵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6、廖兴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与石某贵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7、唐仲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与石某贵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8、被告张某某的记工本。拟证明石某贵不是请来的雇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有异议。认为应是承包关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张某某所领500元给死者石某贵买衣服与本案无关。对龙明志运送遗体1400元的领条认为有待认定。对吴秀玉1050元服务费的领条不予认可。对火化费,生活费102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5,6,7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认为记工本是被告张某某单方的记录不能证明与石某贵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6份证据,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法律关系双方有差异,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采纳。
对被告所提供的8份证据,对证据1被告拟证明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购衣物及运送遗体所花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不予采纳。证据5,6,7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证据8为被告张某某单方所记录,且最后日期为石某贵身亡前3日。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5日,被告石某某为建房与被告张某某(张老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来承建该房屋。同年9月6日,在被告张某某处务工的石某贵在安装二楼楼梯过程中,楼梯撑架松动,楼梯倾斜。由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石某贵从二楼摔下受伤,在送往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石某贵生前居住在泸溪县X镇X村一组,有需赡养的母亲杨某某,59岁,住泸溪县X镇X村一组;有一兄长石某清。被告张某某无从事建筑行业所需资质。被告石某某垫付了给死者石某贵买衣服的500元及运送遗体费用14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子石某贵身亡所遭受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3904.2元×20年=x元;
2、丧葬费1642.58元×6个月=9855.48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元×11年/2=x.5元;
4、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x.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被告石某某将房屋按包工不包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交由被告张某某建设施工。二被告之间应属于建筑承包关系。原告所主张承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所辩本案属承揽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死者石某贵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死者石某贵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从二楼摔下身亡。原告主张石某贵与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本案中石某贵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石某某所辩,石某贵不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石某贵作为雇员在被告张某某处工作期间身亡,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无从事建筑行业所需资质且在施工现场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石某某作为承包关系的发包方,在承包方的被告张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所垫付死者石某贵买衣服费用500元及运送遗体费用1400元,应为死者丧葬必要费用,可从丧葬费中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98元,抵减被告石某某所垫付的1900元后应付x.9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宇怀
审判员吴廷和
审判员陈万勤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