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临颍县X乡X村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益××(小名大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舞阳县X镇X村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在岳××(已判刑)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益××及张×、王×(二人已判刑)等人,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X路口被害人卢××经营的冷饮快餐店,将其门店商品及物品砸毁,并对被害人卢××、李××进行殴打,经鉴定卢××轻伤,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益××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