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置地投资广场X层。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甲,安邦财险新乡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史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聂某某、史某乙、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6日4时16分,史某辉驾驶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碰撞横在快车道和行车道内由被告于某某驾驶的皖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左侧,造成史某辉死亡,乘车人史某军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黄河二桥大队处理,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中间隔离带调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皖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于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某告永安运输公司,车主登记为该公司,由被告于某某对该车进行管理营运,营运收入归被告于某某。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3日经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皖x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某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与赔偿。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陪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分别为史某辉妻、母、父、长女、次女、儿子,原告聂某某、史某乙生育儿子史某辉和两个女儿,其长女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史某辉停尸费、遗体运输费、尸袋费共计2000元,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272元,冀x(冀x挂)车经河南省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方支付评估鉴定费5400元,支付拆检评估和拆检工时费等费用6500元,原告方并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倒货费、吊车费x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皖x号车与史某辉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辉死亡、车辆损坏,导致原告损失。因皖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责任在x元死亡赔偿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因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于某某负责全部赔偿,但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同意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部分予以赔偿,故下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部分代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被告于某某的皖x号车挂靠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该公司虽是皖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并不支配车辆管理营运及收入,故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停尸费、遗体运输费、尸袋费2000元、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原告史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2元(按河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787元计算3年,因被抚养人为5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讨计算标准2787元,5人每人只能得五分之一故除五)、原告史某己被扶养人生活费3065.7元(同上标准计算5年,同上计算方法前3年除5为1672.2元,后2年除4为1393.5元)、原告史某庚被扶养人生活费3994.7元(同上标准计算6年,同上计算方法前3年除5为1672.2元,后2年除4为1393.5元,最后1年除3为929元)、原告史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同上标准计算13年,同上计算方法前6年为3994.7元,后7年除2为9754.5元)、原告聂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同上标准计算17年,同上计算方法前13年为x.2元,后4年按两个子女负担除2为5574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293元计算20年),交通费、住宿费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车损x元、评估鉴定费5400元,拆检评估和拆检工时费等费用6500元、施救费、停车费、倒货费、吊车费x元。以上共计x元,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下余部分x元(未扣除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的x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部分代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损失x元(未扣除于某某支付的x元),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部分代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邮寄费308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1252元,被告于某某负担x元。
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评估鉴定费5400元不属于某险理赔范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于某某已经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意见,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聂某某、史某乙辩称: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纯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属于某方应当赔偿的项目;对于某损的评估是本案处理的必经程序,由此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以第三者责任险代替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适用个案,不宜扩大适用范某,直接侵权人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可,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是不合理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聂某某、史某乙答辩意见相同。
于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对于某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
永安运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几位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但受损车辆评估鉴定费5400元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赔付范某,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车辆评估鉴定费5400元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司机于某某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某某赔偿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损失x元(未扣除于某某支付的x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部分代于某某赔偿原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于某某于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评估鉴定费5400元;
四、驳回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1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x元,由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负担3339元,由于某某负担7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李某丙、聂某某、史某乙、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负担2902元,由于某某负担6459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审判员史某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