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盗窃京珠高速公路东侧的防阻块和螺栓时,被高速公路保卫人员发现并追回被盗物品。
2010年7月29日22时50分到2010年7月3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京珠高速公路安阳北站向南600米路东,盗窃路东侧的防阻块28块和大小螺栓28条(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088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翻车危险,给该路段的交通安全造成了危害。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所犯为盗窃罪,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蒋某某认为该路段未正式通车使用,不认为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认定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盗窃京珠高速公路东侧的防阻块和螺栓时,被高速公路保卫人员发现并追回被盗物品。
2010年7月29日22时50分到2010年7月3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京珠高速公路安阳北站向南600米路东,盗窃路东侧的防阻块28块和大小螺栓28条(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088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翻车危险,给该路段的交通安全造成了危害。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9日晚上,其骑着电动车带着蛇皮口袋、扳手和手电筒来到京珠高速公路安阳北收费站南边爬上高速公路X路边的防阻块,一共偷了28块,被当场抓住。一个月前的一个晚上其也来这里偷过,被巡逻的发现后赶走了。
2、证人安新高速扩建二标保通部员工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晚上22时左右,其二人在安阳市北高速口南约600米东侧值班巡逻时,发现韩某某盗窃护栏板上的防阻块,并当场将韩某某抓获,后经清点,盗窃的防阻块共有28块。
3、证人凌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晚上,其接到单位负责保通的张建强电话说发现高速路上有人偷东西,并抓住了该人,其到现场后,发现韩某某盗窃了高速路护栏板上的防阻块共28块。并证实该被盗路段已经通车使用一个月了。
4、京港澳高速安阳路政大队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盗窃防阻块路段已经正式通车,防阻块被盗后,可造成大量护栏板脱落,对车辆行车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
5、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正在通行的高速路上的防阻块,对行车安全造成极大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