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38岁,汉族。
被告杨××,男,37岁,汉族。
原告陈××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带走我的婚前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可以抚养,原告需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日(农历)生育一子杨××,杨××目前随被告方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子女可由被告方抚养,自己在能力范围内仅能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被告提出的过高部分自己不予给付。原告方另就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部分的诉求进行了放弃。
本院认为,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被告认可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杨××的抚养问题,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面考虑,不改变杨××现在的生活环境,仍确定由被告方抚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提出的主张及双方的实际,酌定为每月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抚养,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杨××满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该款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原告向被告履行一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