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4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县X镇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将新乡县X镇政府财政所公款x元挪用给新乡县X镇X村陈学河,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11月9日将该款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县X镇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将新乡县X镇政府财政所公款x元挪用给新乡县X镇X村陈学河,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11月9日将该款归还。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新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刘博等人2009年12月在获嘉县X乡X村盗窃周樘现金7000元的犯罪事实,系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记帐凭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xx、杨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