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奕信(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德隆公司西100米左右路北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魏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魏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德隆公司西100米左右路北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魏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供述,2010年6月15日0时许,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辱骂、威胁其并要到其家打其,其出门后顺手捡了一块砖,与魏某某在德隆公司西约100米见面后,魏某某喝了酒,说要打其,非常横,其一着急用砖照魏某某头上拍了一砖的事实与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其和桑某某见面后,其推了桑某某肩膀一下,桑某某用砖砸其头部的事实相一致。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桑某某手机收件箱短信内容照片、魏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东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