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段北侧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刘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人寿新郑公司、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为包括我在内的55名员工在人寿新郑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x元(含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8年11月28日13时50分,我驾驶豫x轿车在京珠高速湖北段x+500M处与林勇驾驶闽x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我支付医疗费x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向人寿新郑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仅赔付医疗保险金6000元,拒绝赔付残疾保险金x元。为此,要求人寿新郑公司、人寿郑州公司连带赔付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新郑公司、人寿郑州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内容。2、刘某某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为7级伤残的,不能作为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依据,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责任。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刘某某在内的55名员工向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人寿新郑公司对55名员工的身份进行了核对)。约定保险费为100元/人,保险金额为x元/人(含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其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第五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且最低为人民币2000元,最高为人民币x元。第七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二、被保险人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008年11月28日13时50分,刘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北段x+500M处与林勇驾驶的闽x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2009年4月1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刘某某委托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刘某某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7级伤残。
人寿新郑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不一致。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
人寿新郑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提供郑州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重大疾病及身体伤残程度评定表(该院认定刘某某尚不能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拟证明刘某某的身体状况不符合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伤残标准和伤残等级,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某则认为郑州人民医院不是法定的伤残评定机构,且是在刘某某受伤11月后作出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后6个月内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与人寿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目的是为了维护55名员工的合法权益。该公司仅仅起到了介绍、组织55名被保险人投保和代收代缴保费的作用,保险合同成立体现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的,其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人寿新郑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郑州人民医院评定表,是在事故发生360余天后作出的,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评定不予采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除第四条免责条款之外,第三条中“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直接涉及被保险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等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保险人亦应当予以明确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寿郑州公司未提供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投保人将合同转达被保险人,并取得其确认,无法保证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某对合同内容的充分理解,从而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条的上述内容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刘某某主张的伤残保险金x元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寿郑州公司认为刘某某的身体状况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伤残程度及等级,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人寿新郑公司不具备保险人资格,刘某某要求人寿新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