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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被告与家庭成员之间常有矛盾。被告婚前隐瞒了真实年龄。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全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共同财产房产价值10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婚后我的性格很温柔,没有出现与原告家人格格不入的地方,与原告的亲属、家人及好友关系都非常融洽。婚前告诉过被告关于我年龄的事,我没有隐瞒岁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8日,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全某。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时有摩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计生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的语言沟通,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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