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1954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律师。
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莲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1980年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升,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在2004年3月被告因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以借取生产自救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该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2003年12月,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000元,用以补偿被告拖欠马立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以上欠款,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欠原告自救金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我们愿意承担偿还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系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3月13日,项城市化肥厂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3月18日,项城市化肥厂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2份收据。1998年9月,项城市化肥厂购买马立波房屋,因拆迁发生纠纷,经协商并报厂领导批准,由原告替项城市化肥厂垫付拆迁费3000元。2004年9月,项城市化肥厂进行改制,变更为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其所欠原告款债务由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垫支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项城市化肥厂借原告潘某某款x元,由项城市化肥厂出具的2份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对此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3000元垫支款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此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75元,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海
审判员夏淑琴
审判员白光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