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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72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

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莲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1980年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代理人任某某及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4月份原告购买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化肥800吨,预交x元。同年6至10月份提走化肥426.3吨,计款x元,下余376.7吨化肥。被告以没有货为由,一直未让提货。2006年经原告追要被告退还x元,购货款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未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4年9月改制时,承接债务过多,企业正常生产资金得不到保证,被迫于2005年10月停产,致使原告杨某没有完全将货提走,我公司对此深表歉意,并积极寻求各种解决办法,用我公司对外租赁的租金解决债务问题。请求暂缓对此案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杨某为购买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化肥,预付货款x元。同年6至10份原告从被告处提走化肥426.3吨,价值x元。同年10月,被告因故停产,致使原告没能将预付款所购货物全部提走。2006年,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x元,下余预付货款x元,被告一直未付。2009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原告x元预付款收据2份。后原告追要无果,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货物预付货款,被告不能提供货物,应对没能提走货物的预付款退给原告。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x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支持。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的预付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光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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