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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2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素珍、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吉祥饭店一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持啤酒瓶将王某某右臂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尺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润红、董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焦作市X村区X乡X村“吉祥饭店”一包间内吃饭时,因比年龄大小喝酒问题,二人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持啤酒瓶将王某某右臂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尺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和李某某在论年龄大小时发生争执,并说谁年龄大谁喝一杯啤酒,正争论时,李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个空啤酒瓶朝王某上砸过来,王某右臂去挡,啤酒瓶就掉到地上摔碎了。当时右臂肿了,很疼,但没有太在意,检查出来骨折后,去找李某某说事,李某某不愿承担任何某用,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证人崔润红、董某某证明:见到李某某用啤酒瓶砸在王某某小臂上。

证人何某某证明:当时自己喝多了,没看见李某某和王某某是怎样打架的,后来王某某找自己让帮忙找李某某要医疗费,才知道二人当时打架了。

证人王某青证明:王某某右臂受伤的事实存在。

证人柏树清证明:2010年8月2日,王某某来其诊所看过病,经查,他的右前臂尺骨骨折。

证人董某庆证明:2010年7月30日上午,本村的王某某来诊所,说他右臂肿了,很疼,董某查后,发现他右手臂肿胀,就让他去拍个片子,怕是骨折,但他认为没有事,董某开了点消肿止痛的药。过了三四天,还不见好转,董某建议他去拍片子。后来,拍过片子后,董某了,是右手前臂尺骨骨折。然后,他就每天来董某诊所输液。

证人贺素娥证明:贺在街上碰见了王某某,问他怎么回家了,他说他手臂受伤,干不了活,并让贺看了看他的手臂,贺见他右臂肿了,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在外边打工时,被别人用啤酒瓶砸伤了。

3、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年龄情况。

抓获证明证明:李某某被抓获到案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承认:在一块喝酒时,王某某本身比李某某大,却非要叫李“哥”,并让李某一杯酒,李某喝,二人发生了争吵,李某了个空啤酒瓶朝王某某砸过去,王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啤酒瓶就砸到他胳膊上。

7、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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