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9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光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9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9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人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张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张某窜至延津县X镇X路小桥处,以“丢包”、“捡钱”、“分钱”的手段骗取母××现金4500元。
2、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张某窜至封丘县北干道和黄某路X路口处,以“丢包”、“捡钱”、“分钱”的方法骗取王×现金x元。
3、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封丘县X镇X路北段,以“丢包”、“捡钱”、“分钱”的方法骗取王××现金95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x元,被告人黎某某、张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x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赃款退还各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许××等证言;被害人母××、王×等陈述;辩认笔录;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出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自愿认罪、悔过,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