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不负责任的一面逐渐暴露出来。一方面,被告对女儿及家庭不关心,另一方面,被告又喜好赌博,在外欠下债。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均感和好无望,遂于2009年6月5日到崇明县婚姻登记机关准备登记离婚,因当日缺少证件而未能办理。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以前确是玩过牌,欠过债,但自从回崇明工作后被告已经改正以前的缺点,不玩牌,欠的债务也已还清,被告对家庭、孩子还是关心的,也未曾殴打过原告,而且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家庭和孩子,要求和原告和好,同时希望原告能将孩子带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8日生育女儿张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