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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金珏,系辽宁天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人事科科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0)灯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珏,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86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随车出纳员职务。2006年2月5日12时许,原告未经领导批准,与同事范思伟擅自串班,在灯塔镇内新华书店附近上运钞车,该车上有二名押运员。运钞车到灯塔支行后,原告携佟二堡分理处款包到款包交接室,并放在该室,未按规定与管库员办理交接手续,在管库员不在的情况下,原告与两名随车押运员在交接单上签字后离去。之后管库员到位后未清点包款,将款包收入大库内,并在交接单上补签字。次日该款包又被押送到佟二堡分理处,分理处工作人员发现该包内少了30万元。遂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该款系灯塔支行2月5日当班守库员邱跃峰在管库员未到岗,佟二堡分理处款包放在守库室未入大库前,趁另一守库员到营业室玩电脑游戏,自己一人在守库室之机,从款包中盗取30万元。

另查,灯塔支行款包交接室与守库室在同一个房间。该失窃款包在佟二堡分理处交接时未按规定将包封严,漏封了一个扣眼。邱跃峰正是从该处盗取30万元。该案破获后被盗现金全部追回,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事发后,灯塔支行对有关责任人分别进行处理,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了灯农银[2006]X号“关于对李某某同志纪律处分的决定”,错误事实:李某某于2006年2月5日中午携款回到支行,在支行营业部管库员午休不在,款包未入大库的情况下,未向领导请示报告,也未与相关人员联系,擅自将款包放在守库室即离开,严重违反了“随车出纳员负责搬运款箱(包),办理款箱(包)交接手续”的规定,擅离职守,工作严重失职,才给邱跃峰的窃取行为造成可乘之机,造成严重后果,对发生案件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处分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不按规定程序运钞,取送款不到位,在营业室外办理款箱交接手续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押运途中擅离职守,形成一人押运或无人押运的”、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即上两款)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经支行党委会研究决定和支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届四次会议决议通过,给予李某某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4月17日在《辽阳日报》上公告刊登了对原告的处分决定。

同日被告作出了灯农银发[2006]X号“关于对邱跃峰等同志处理决定的通报”,给予邱跃峰、汪德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党籍处分;给予宋素娟、王旭、范思伟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安荣峰、屈廉顺行政记过处分等。

原告得知其受到的处分后,认为处罚过重,多次到市行、省行、北京上访。辽阳市分行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辽市农银发[2006]X号“关于对李某某复核申请的复核决定”,认为灯塔支行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定性量纪准确,处分及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同意灯塔支行决定,对给李某某的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变更。辽宁省分行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某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鉴于此前灯塔支行、辽阳市行已分别作出复审和复核决定,维持原处分不变,经过调查,省行维持原处分决定,对李某某的上访问题,不再受理。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3月9日作出访转字[2009]第X号来访事项转办单,辽宁分行:李某某来总行上访,反映责任追究等问题,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现转你行,请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处理。

2008年12月17日灯塔市公安局以其上访到北京中南海滞留为名,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被告款被盗事件,首先是由于犯罪人邱跃峰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也暴露出被告内部管理不善、监管措施不到位、安全防范意识淡薄等问题。如款包未按规定封严、管库员未及时收取款包、款包交接室与守库室未分开、守库员与管库员同一处办公、押运人员在款包未入库情况下离开、随车出纳员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串班、在运钞途中上运钞车、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等,以上多种原因给犯罪分子盗款提供了可乘之机。原告李某某在款包未交给管库员的情况下,只在交接单上签字后即离开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分决定应否撤销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的理由是:李某某在管库员不在,款包未入库的情况下,擅自将款包放在守库室即离开,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对其开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为车出纳员、不是押运员、不能按押运员的职责处分的主张,因该《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押运途中擅离职守,形成一人押运或无人押运的”的规定,并非是仅针对押运员而规定,而应当是泛指该押运车辆上的所有工作人员,只要款包在未入大库的情况下,都可以理解为“在押运途中”,该《暂行办法》制定说明中就处罚对象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有关责任人员,既包括一般员工,也包括主管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办法、操作规程、岗位职责以及违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依据该条款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作出处分决定后于2006年4月17日在《辽阳日报》上公告刊登了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可视为原告在公告之日以后得知其受到开除处分,原告认为对其处罚过重,多次到市行、省行、北京不间断上访,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依法中断。因此,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请求的补发被开除后的工资保险及各种应得待遇及上访期间各种损失费等,因该请求是基于上述撤销处分决定的请求而存在的,上述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案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后,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公平原则为由上诉至本院。认为其是随车出纳员、不是押运员、不能依《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按押运员的职责处分;违反《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在对另外四名员工处罚决定中也有,唯独我被开除,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身为随车出纳员,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安全保卫制度,未按规定履行款包交接任务,对款包被盗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二、答辩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四、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依法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德强

审判员范智

审判员杨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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