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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上午,郏县X镇“万丰超市”老板刘某乙找到相邻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女老板鲁某甲,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刘某乙将鲁某甲及其父亲打倒在地,鲁某甲的丈夫被告人刘某甲在“好又多购物中心”收银台处看到此情况,便顺手从收银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上前将刘某乙腹部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面部软组织钝性损伤;腹部软组织锐器创伴肝破裂、肾破裂、结肠损伤,属重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调解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3月1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甲、崔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第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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