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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72期开始到2009年第37期,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收取杜乐莲、邓某甲、邓某乙等人投注,共收受投注20余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开设码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证人杜乐莲、肖仲华、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词证明,上述人员在李某某手中购买了地下六合彩;

2、扣押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的有关物品;

3、记帐纸条证明,李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所记录的数据;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供述承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中,收受投注金额为8000余元,李某某从中获利8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开设码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伟明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邓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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