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瓷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25日。2009年10月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2月8日,经修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护理费184.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50元;2、依法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免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同意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承诺可以适当提高被告的劳动待遇,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济补偿的条件。其次,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而不能随意去解除。另外,根据被告现在的健康恢复状况来看,被告根本达不到八级的伤残等级,我们保留在具备条件时申请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工伤,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随意解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修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享有的原告第一项请求的权利。另外,原告对于裁决书确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瓷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成立时,被告即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10月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2009年12月8日,经修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7月8日,被告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为,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护理费184.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78元、经济补偿金47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合计x.3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规定了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该案中被告因工伤于2010年7月8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该两项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分别为x元和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要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但被告不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因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确定为4788元(798元×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护理费184.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5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维持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慧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