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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严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于农历2007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夏某甲在原告怀孕后外出务工,很少与原告联系。同年6月,原告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需要做流产手术,否则危及原告生命。原告事先告知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甲同意原告做手术。谁知被告夏某甲认为原告故意打胎,还同其母亲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夏某甲离婚。

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严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1个月。原告没有将打胎详情告知被告,只是发条信息就把胎儿打掉。被告从与原告订婚到结婚,花费x元。被告同意与原告严某离婚,但应赔偿原告因结婚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订婚,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夏某甲在原告严某怀孕后,外出务工。2008年6月11日,原告严某去溆浦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确诊宫内死胎并做了人流手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严某的嫁妆有:高组合柜、矮组合柜、沙发4张、梳妆台1张、餐桌1张、靠背椅6张、29吋康佳彩色电视1台、容声冰箱1台、饮水机1台、被子3床及其他一些生活用品。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有结婚证、溆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

二、现原告在被告夏某甲家的嫁妆归被告夏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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