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54岁。
被告杨某某,男,35岁。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时任党楼村X组长时,使用我价值x元的砖。2008年5月份,被告将X组给我的砖款占用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并保证10月1日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的欠款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明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份,被告时任郭连乡X组组长时,使用原告价值x元的砖。2008年5月份,被告把该组应给原告的款项占用后,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砖款x元(壹万肆仟肆佰元),保证10月1日付清,2008年5月30日,杨某某”。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原党楼村X组所欠原告的债务即转由被告个人偿还,故被告杨某某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在10月1日付清,故被告应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