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杨某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衡勇,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12月13日,我的亲属杨某平因CO中毒,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O中毒。经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在整理杨某平的遗物时,发现一个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20元,保险期间,第一受益人: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达分社。陶某某持该保险单向被告查询,得知该保险单保险人为杨某平,且保险合同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不予赔偿,且杨某平生前已对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达分社贷款进行了偿还,故我们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平于2008年2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1年,每份保险费120元,保险金额x元。2008年12月13日,杨某平在家中因CO中毒,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杨某平系CO中毒。
另查明:在2008年5月5日,杨某平将借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达分社贷款x元已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勘验现场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西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死亡诊断复印件,柏城派出所的证明,宝岩寺居委会证明,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达分社证明,通信记录及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即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该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12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某平意外死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工本费100元,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