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涛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牛文祯,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七工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七工厂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七工厂安全员。
原告卢涛因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七工厂(以下简称七四四七工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卫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文祯、被告七四四七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涛诉称,原告卢涛和被告李某甲均是被告张某某、李某乙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9日晚,原告卢涛和被告李某甲出车行驶到新郑市境内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金殿臣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对向行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卢涛受伤住院治疗,现落下残疾。该事故经新郑市X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仅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其余费用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9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垫付罚款112元、工资款1800元、合计x.4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卢涛和被告李某甲均是被告张某某、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甲是2009年8月起在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2、事发当天,被告李某甲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张某某、李某乙承担;3、由于原告当庭确认其选择本案为特殊侵权(雇员受害赔偿),被告李某甲不应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夫妇的事实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2009年10月9日当天,被告李某甲已出了一趟车,原告卢涛出车路线较远,原告卢涛和被告李某甲便找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夫妇让被告李某甲帮原告卢涛再出一趟车,要求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卢涛返回时驾驶,结果原告卢涛在去时就让被告李某甲驾驶,由于被告李某甲疲劳驾驶,原告不应将车交于被告李某甲驾驶,结果出了车祸,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也给被告张某某、李某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车辆报废并赔偿其他受害人款30余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已尽心尽力,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被告七四四七工厂辩称,1、被告七四四七工厂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夫妇的豫x号大货车为挂靠关系,七四四七工厂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该车遇到事故发生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承担,与七四四七工厂无关。2、原告诉求是特殊侵权,不应将七四四七工厂列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七四四七工厂的起诉。
原告与四被告对原告和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为雇佣关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郑市X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该起事故被告李某甲负全责。2、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七四四七工厂。3、新郑市中医院、解放军第91医院、焦煤中央医院的原告住院治疗病历、诊断、出院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费用支付情况。4、焦煤中央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票据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十八张、复印费票据复印件二张、2010年8月26日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焦作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付情况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以及二次手术需要费用x元。5、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五页,以此证明四被告应支付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用。6、李某成和樊海江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司机,有稳定的收入,月工资1800元,四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误工费。7、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二份23页,以此证明原告父亲无劳动能力。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认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举证证据1、2、3无异议。2、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认为,焦煤中央医院收费票据中的费用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已全部支付。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12元票据,该罚款是针对原告的,与此次事故无关。二次手术的费用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举证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3、对原告举证证据5、7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不应按二人。原告父亲有无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关鉴定确认。4、对原告举证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七四四七工厂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比例有错误。
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七四四七工厂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七四四七工厂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夫妇的豫x号大货车为挂靠关系,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事故七四四七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已在保险公司取走x余元理赔款。
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对被告七四四七工厂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对被告七四四七工厂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签名是张某某,无李某乙签名。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李某甲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和被告七四四七工厂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分析认为,焦煤中央医院收费票据为原告出院时结算收据,原告诉请该收据x.82元中由其垫付2500元,其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支付。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则称该收据x.82元全部由其支付。本院认为,该收据由原告提交本院,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该收据x.82元全部由其支付的证据,其未提交,故其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垫付2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12元票据,该罚款是针对原告的,与此次事故无关。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款1800元缺乏证据支持。二次手术和费用还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④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有误。3、原告的伤情较重(两处伤残),二人护理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父亲卢明放(X年X月X日出生)虽曾住院治疗过疾病,但其有无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关鉴定确认,未经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4、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七四四七工厂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涛和被告李某甲均是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夫妻关系)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9日晚,原告卢涛和被告李某甲出车行驶到新郑市境内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金殿臣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对向行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卢涛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骨折;3、左桡骨小头骨折;4、右乆窝皮肤挫裂伤;5、左腕皮肤挫裂伤并异物残留。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支付。2010年9月2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卢涛左上肢九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郑市X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是农民身份。根据河南省统计部门统计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即13.17元/天。原告误工费为323天×13.17元=4253.91元,护理费为30天×13.17元×2人=7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为30天×10元=3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9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22%(九级伤残、十级伤残)=x.58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22%=660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卢彦茹,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为282.373元(3388.47元÷12月)×205月×22%÷2人(原告妻子刘文静)=6367.5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以上合计x.19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仅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其余费用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均是被告张某某、李某乙雇佣的司机,原告和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属雇佣关系。由于本案原告选择的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那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和被告七四四七工厂之间就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甲和被告七四四七工厂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车的行为,是在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x元的请求,因二次手术及费用还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罚款112元和拖欠工资款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涛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4253.91元、护理费7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9元、残疾赔偿金x.58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50元,合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承担49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