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经李本照介绍原告姜某某售被告范某某废铁约6吨,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原告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姜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范某某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和其他损失。
被告范某某辩称:之所以未偿还货款是因为原告姜某某出售的废铁有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多次交涉协商,但一致未予解决。另外,被告范某某付给李本照3000元货款,至于李本照是否支付给原告姜某某,其并不清楚。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姜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范某某拖欠原告姜某某废铁款x元。
被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范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废铁合同的法律关系。2008年9月20日,被告范某某赊购原告姜某某售废铁价值x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山东铁款(x元)(贰万壹仟捌佰元)2008年9月X号范某”。2010年7月20日,因原告姜某某向被告范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范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姜某某3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姜某某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姜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此债务,因原告姜某某、被告范某某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故应从原告姜某某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姜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