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xx,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且系再婚,以致于婚后不久即开始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同时在经济上严格控制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证人王x卿、王x兰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常打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告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有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xx。后原告遂以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且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而言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未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这些生活中的矛盾是可以通过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长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