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曾用名任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660-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的存款1572.47元,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660-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原在被告何某某的铝石矿上打工,不幸因公损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损害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于合同签字后先给付x元,下余款x元于合同签字后1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支付拖欠的x元赔偿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承诺给付原告误工费和二次医疗费共计x元,签字后先给付x元,下余款x元于合同签字后10日内付清的事实。3、原告伤情片子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双腿骨折及去除钢板的事实。4、证人王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在被告铝石矿上受伤,被告何某某支付x元后,下余的x元至今未付。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4日,原告任某某在被告何某某的铝石矿上打工发生事故,造成双腿骨折,被送至禹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去除钢板。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误工费和二次医疗费共计x元,签字后先给付原告x元,下余款x元于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某x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至今未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赔偿金x元,并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即2008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