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2006年1月结婚,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且被告不善处理家庭关系,常与原告家人发生摩擦,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两辆及共同债权x元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时间、婚生女情况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诉感情不合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5月份相识,200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7日婚生一女丁某琦;原告以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两辆及共同债权x元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六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婚生一女丁某琦;夫妻相识十年之久,共同生活也有四年,双方之间未曾发生过大的生活矛盾,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只要多做自我批评、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还是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