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屈家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赵某组村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1月左右给被告拉水泥15吨,约定每吨400元,共计6000元。2009年8月5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水泥款,尚欠3000元未付并约定2009年9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加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3000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