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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邵东县X镇X村。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雷、李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雷、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双方现已分居3年,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葛某琴、葛某莲,X年X月X日生男孩葛某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曾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达3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已生育3个子女,彼此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离婚,但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已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基础与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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