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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9年元月,罪犯唐利峰(已执行死刑)在策划聚众打砸汝州市宾馆音乐茶座城后不久,为进一步扩大其在汝州境内的势力,以攫取更大的利益,与闫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组织在其周围及参与音乐茶座城滋事的无业人员陈X桥、王某某、杨某川、陈某某、毕某某、姚某某、马某峰、王某东(均已判刑)及黄某伟、龚中杰、常占定、李平、杨某乙、杨某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大厦宾馆集会,明确了组织纪律、人员分组,并发放了钱物。此后,张某丁、景某某、郭爱花、张某辛、程某某、马某己、赵某庚、靳新光(均已判刑)、唐新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也先后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1999年9月,唐利峰又在汝州市“803”大楼成立了有二十余人组成的非法讨账队,并指定龚中杰为负责人,朱某某、赵某丙、马某戊(均已判刑)为组长,并按等级确定了工资待遇,规定了组织纪律和任务。唐利峰还出资分批在汝州市刘兴邦制衣店为组织成员制作了统一样式的服装。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及其它手段在汝州境内大肆进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公然形成了称霸一方的势力。

二、寻衅滋事罪

1999年6月份,董某某等人无故到汝州市庙下龙风公司索要财物,该公司经理杨X无奈通过其聘请的法律顾问郭X伟与唐利峰联系,在市宾馆请唐利峰、董某某等人吃饭后,杨某董某定交给董5万元保护费。当杨X派人给董某钱时,董某少拒绝,并开价50万元,杨某为数额太大未能满足其要求。为确保公司安全,杨X从登封塔沟武校招聘二十余人到公司充当保安,唐利峰、董某某得知此信后,唐认为杨某意与其作对,于同年6月28日与董某某、闫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某、景某某、王某东、姚某某、张某丁、马某戊、龚中杰、杨某乙等数十人,携带猎枪、钢管等凶器开车到龙凤养殖公司,唐利峰鸣枪,董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闯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将门、窗等物品砸坏,抢走握力棒26根,价值780元。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1999年5月中旬,唐利峰在汝州市洗耳河边超界建筑的院墙被人拆掉,唐利峰认为是邻居姚X周所为,于同年5月21日中午,纠集被告人杨某甲与景某某、马某己、程某某及杨某利(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凶器闯入姚X周家,景某某等人对姚X周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将姚X周头部打伤,并毁坏部分物品。经法医鉴定,姚X周损伤程某属轻伤。

(二)199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程某某、马某己、唐新江及樊光辉(另案处理)等人为替他人讨账,携带钢管、刀等凶器闯入汝州市X街余X太家中,对余X太之女余X瑞进行殴打,并砸毁吊灯、壁钟等物品。

四、故意伤害罪

1999年5月26日晚,马某己、程某某因怀疑贾X现盗窃唐利峰女友的摩托车,与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利、苏某兵(另案处理)携带钢管等凶器到汝州市中医院对面贾X现前妻租住房处,对在此的贾X现进行殴打,贾自卫时用菜刀将杨某甲砍伤。景某某、姚某某等人闻讯赶到,与马某己、程某某等人用砖块、钢管、铁锨等凶器对躲在屋内的贾X现继续殴打,将贾头、面部及下肢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现损伤程某属轻伤。

五、非法拘禁罪

1999年10月27日上午11时许,赵某庚与刘亚峰、柳亚州、柳孟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煤山公园见到汝州市X乡X村民安X召,怀疑其知道砍伤陈X桥的凶手,赵某庚即电话通知闫某某。闫某纠集王某东、陈某某、张某辛及杨某伟(另案处理)赶到公园,伙同赵某庚等人对安X召进行殴打,后又将安分别劫持到唐利峰家附近及汝州市殡仪馆附近,继续殴打,追问砍伤陈X桥的凶手。得知蟒川乡X村民吴X会可能参与此事,闫某某将情况告知了唐利峰。经预谋,当天下午闫某某、龚中杰、王某某纠集毕某某、张某丁、陈某某、姚某某、赵某丙、张某辛、王某东、景某某、马某己、朱某某、王某伟、靳新光、苏某某(已判刑)、龚中杰、黄某伟、杨某利、杨某伟及被告人杨某甲与邓亚召、郭振峰、王某功(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在汝州市“宾乐醉”酒店集合,郭爱花亦派李文伟、宋晓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参加,龚中杰向到场人员明确了任务及要求后,上述人员分别携带猎枪、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数辆汽车到蟒川乡,找到吴X会进行殴打,后将吴劫持到市区。途中,闫某某、王某某、毕某某等人在汝州市X村附近河滩处对吴再次殴打,追问砍伤陈X桥的凶手。当晚,安X召、吴X会被拘禁于汝州市宾馆。次日下午,毕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将安、吴二人拉至汝州市卷烟厂液化气站附近河滩处殴打、恐吓后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人唐利峰、董某某、闫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赵某丙、张某丁、王某某、景某某、姚某某、马某戊、裴某某、马某己、程某某、赵某庚、张某辛、毕某某、赵某丙、苏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X、姚X周、樊X巧、姚X歌、余X太、余X瑞、余X浩、贾X现、吴X会、安X召的陈某,证人刘X邦、毛X成、范X伟、张X、王X亚、侯X莲、娄X文、陈X利、尹X、随X杰、陈X政、鲁X、邵X民、李X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兼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考虑被告人杨某甲在参与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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