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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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潘某壬、潘某甲、罗某某、夏某某等人,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6月13日,先后窜至安徽省霍邱某冯井镇X村东柳村X组、安徽省霍邱某冯井镇白庙镇X街道、固始县张老埠茶厂村、安徽省霍邱某高塘镇X街X村、安徽省霍邱某邵岗乡X村、固始县X镇X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镇派出所对面、江苏省常州市X镇、江苏省常州市X镇、江苏省常州市X镇X村委会、常州市X镇圩塘康乐中心医院,盗割电缆线十余某,涉案价值达x元。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他是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以及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潘某壬、潘某甲、罗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决),窜至安徽省霍邱某冯井镇X村东柳村X组,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价值7460元。接着,五人又窜至霍邱某马店镇X村瓦房村X组,盗割100对通信电缆8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潘某壬、罗某某、潘某甲、杨某付、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参与此次作案经过。3、证人徐某乙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张某丙、任某丁、陈某某的陈某。

2006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潘某壬、潘某甲、罗某某等人窜至安徽省霍邱某冯井镇白庙镇X街道沿105国道往南200米处,盗割200对通信线3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潘某壬、罗某某、潘某甲、杨某付、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参与此次作案经过。3、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作案的现场。4、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的陈某。

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潘某壬、罗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张老埠茶厂村处,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350米,价值x元。后潘某壬等人将电缆线转移至被告人杨某付家窝藏,并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徐某及、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潘某壬、罗某某的供述。3、罗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作案的现场。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张老埠茶场村,发现水泥杆上的电缆线有多处断点。

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潘某壬、罗某某等人窜至安徽省霍邱某高塘镇X街X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26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潘某壬、罗某某、霍元友、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3、现场辩认笔录。3、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戊的陈某。

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潘某壬、潘某甲、罗某某、李某己等人,窜至安徽省霍邱某邵岗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700米,价值x元。接着,五人又窜至安徽省霍邱某马店镇X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6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潘某壬、罗某某、潘某甲、徐某、李某己、霍元友的供述。3、证人徐某庚证言。4、被害人甄某某、张某辛、范某某的陈某。

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潘某壬、潘某甲、罗某某、李某己等人,窜至(略)黎集镇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7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潘某壬、罗某某、潘某甲、李某己、徐某、杨某付的供述。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4、证人许某某证实他们夜里听到狗叫声,怀疑有小偷在偷东西,第二天见到电缆被盗。证人潘某辉证明,当晚姜某某等人在他家吃饭玩牌,当夜村里的电缆被盗。

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罗某某、潘某春、陈某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镇派出所对面,在一小树林处,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价值5266元。后罗某某等人将电缆卖给徐某友(另案处理)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罗某某、潘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某。

2006年8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潘某壬、夏某某等人窜至江苏省常州市X镇,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120米,价值43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潘某壬、徐某洲的供述。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某。

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姜某伙同潘某壬、潘某甲、罗某某等人窜至江苏省常州市X镇,盗割200对、400对通信电缆线各80米,价值77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罗某某、潘某甲、徐某洲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潘某壬、潘某甲、罗某某、潘某友伙同姜某某等人窜至江苏省常州市X镇X村委处,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28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潘某壬、罗某某、潘某甲、潘某友的供述。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

2007年6月5日夜,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业、李某平(两人已判决)、罗某某、潘某甲等人经过预谋,窜至常州市X镇圩塘康乐中心医院,盗窃施工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某。3、同案被告人任某癸、李某平、罗某某、潘某甲的供述。

本案尚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的说明。2、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和方式。3、户籍档案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固始县网通公司证明,收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来罗某某、潘某甲等人退赃款9150元。6、报案记录证实上述案发的时间地点。7、作案用的苏x号车辆照片证实该车被扣押。8、我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潘某壬、潘某甲、罗某某、李某己、任某癸等被判刑情况。9、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他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是投案自首以及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虽然提供有他人犯罪线索,但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因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不系重大立功,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张家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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