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倪某甲、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倪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仍分别从陈某某手以2400元、1600、50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倪某甲涉案x元,胡某某涉案x元,张某乙涉案x元。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张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系偶犯、初犯并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的一天,固始县X乡X村民陈某杰(已判刑)伙同他人窜至安徽省叶集镇盗窃黑色普桑轿车一辆。被告人倪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以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2008年3月的一天,陈某杰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街道,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2008年3月的一天,陈某杰伙同他人窜至潢川县X镇盗窃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车,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案发后,该车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倪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的供述。2、罪犯陈某杰、刘长海、任元刚供述销赃经过。3、证人陈某某证实,他儿子陈某某将盗窃的两辆车在他家院子里切割并烧毁后分别卖给收破烂的姓倪(倪某甲)的和姓胡(胡某某)了。证人张某丁证实,他事后知道儿子张某乙买了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当知道车来历不明后,当时就批评了张某乙。证人张某戊证实,他哥张某乙买过一张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证人倪某己证实,陈某某的父亲曾经到他儿子的废品收购门市部借过切割工具。4、被害人郭某某证实,他的黑色普桑轿车于2008年2月被盗。被害人喻某某证实,他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2008年3月28日被盗。5、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倪某甲、胡某某从多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卖赃车的人陈某杰。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9、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张某乙收购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追退给被害人喻某某。10、失主领条证实,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轿车壳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偶犯、初犯,并已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倪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4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