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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唐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武冈市X乡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唐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宏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西桂林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下小孩唐堂,现随原告在广西生活。2008年5月1日,原告在桂林市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轿车现在被告手中。2008年10月,被告从广西桂林跳槽到洞口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做经理,与一洞口籍女子关系暧昧。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非婚生子唐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同意非婚生子唐堂由原告抚养,也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但车子是被告买的,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西桂林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下小孩唐堂,现随原告在广西生活。2008年5月1日,原告在桂林市购买了一辆桂x广州本田思迪轿车,车子现在被告手中使用。同居期间,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非婚生子唐堂随原告秦某某生活,由被告唐XX支付秦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

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桂x广州本田思迪轿车归被告唐XX所有,由被告唐XX支付原告秦某某现金x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x元,双方在领取调解书时,由被告唐XX一次性付给原告秦某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宏军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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