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2年12月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共有存款15万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0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2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原、被告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xx、安xx出庭作证的证言,厚坡镇X村委会证明以及法庭对被告堂兄弟刘某锋所做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特别是2008年8月被告独自外出,不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事实,因此,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刘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