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7岁,19xx年x月xx日出某,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xxxx。2000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涧西区检察院做不起诉处理。2002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03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5月19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系xxx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女,1963年11月8日出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xxx之母。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毅、连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3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xxx伙同段xx、吴xx(已作其他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X路省建三某司门前抢劫邹某、陈某照现金150元,摩托罗拉(略)手机、诺基亚3210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1890元)。
2002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段某武、段某、郭朝辉(已作其他处理)窜至洛阳市大河通讯市场门口,抢劫白晶小灵通一部、皮鞋一双,经鉴定价值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法定代理人辩称,xxx犯罪时年龄小、不懂法,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xxx伙同段某武、吴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洛阳市X区笑天影城影院街,遇上在此路过的邹某、陈某照二人,三某上前拦住陈、邹某人,在省建三某司门前,段某武佯装身上有枪,威胁陈、邹某人,抢走邹某、陈某照现金150元,摩托罗拉(略)手机、诺基亚3210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1890元)。
2002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段某武、段某、郭朝辉(已作其他处理)窜至洛阳市大河通讯市场门口,见一学生白晶手持一部小灵通手机,xxx、段某武上前威胁白晶,抢走小灵通手机一部、皮鞋一双,经鉴定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2002年3月其伙同段某武等人在省建三某司、大河通讯市X路抢劫他人手机及现金等物。
2、本院(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xxx伙同段某武、吴某某等人拦路抢劫他人钱物的事实。
3、段xx、吴xx、段xx、郭xx的供述,均证实其伙同xxx抢劫他人手机及钱物的事实。
4、受害人邹某、陈某、白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财物被抢劫的事实。
5、抓获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0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三某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