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乙,男,33岁。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先是推拖后又否认借款,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属实。
2、证人刘xx出庭陈述,证实原告在2009年秋曾委托他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找到被告时,被告讲他家里两个老人相继去世,事后把大理石板卖了再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诉并非是借款,而是我们几个人合伙做大理石生意,她投的资金,生意没有做成,在回来的路上就把她投入的x元退还给了她,原告是个女同志,她与我关系又不错,为了不使她这次做生意时赔钱,在收原告投资款时就给她打了一个借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人赵xx当庭作证,赵xx证实,他和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合伙做大理石生意,在回来的路上被告把他及原告的投资款都退还了。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又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孤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且证人赵xx与被告在退还钱等细节上的陈述有很多地方不相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2日,被告付某乙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今借卢某某现金壹万元(x元)。借款人:付某乙。2007.12.12”借条一份,后原告及原告委托他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主动还款,经原告向其催要后仍拒绝还款,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产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人的交易习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卢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