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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三门峡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东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彦明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东风半挂牵引汽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号码豫x,豫x挂。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强险合同,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x元,车上货物保险额10万元及其他险种8项,缴保费x.46元,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后该车于2010年2月8日出现意外事故,所载货物从箱体冲出,货物、车厢受损。事故发生后及时保险,原告给货主赔偿损失x元,车辆维修费6200元等。原告找被告索赔,被告推诿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不属意外事故,我方认为不应赔偿。事故与驾驶员过错有一定的关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将其牌号为豫x、豫x挂东风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被告的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车上货物险等险种。其中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x元。期限从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其中有关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有关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生效后,2010年2月8日8时,原告投保的汽车由司机曹云峰驾驶从广州市向成都市的成都友广联不钢锈有限公司运送不锈钢卷,行至四川省郫县X镇X路时,该地一辆昌河小型客车突然横过马路,原告车辆的司机紧急踩刹车,致车上的不锈钢卷两个冲出车厢落地受损、撞坏车厢的事故。当即报警于被告,被告委托事故地的相同公司前往现场勘验并拍照,报告事发原因及损失的现场情况如上所述。对货物损失,原告与成都友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协商,赔偿该公司x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而结束。对原告车损,原告在三门峡市汇通汽车维修中心花费6200元修好。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事故不属意外事故而拒赔,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中,原告投保的汽车在2010年2月8日的运货途中,因突遇紧急情况而司机急踩刹车,致所运的货物冲出车厢坠地受损,撞坏汽车车厢的事故,并且原告已向货主赔偿、汽车已修理。根据司机的供述和当地交警部门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该事故属意外事故,车损属碰撞所致,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数额以原告已赔付的数额及修理厂的费用计算。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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