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2月7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喜盈门南海分店从事看管自行车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月工资400元。2007年3月,原告调到被告喜盈门总店从事看电梯工作,月工资400元,当年7月原告工资增至500元。当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并将原告的押金1000元退还。2008年5月4日,原告诉至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5月8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上班的几年间节假日加班、平常延长工作时间,对此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偶尔遇见在下班时间或休息时间还在工作,而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平时并未延长工作时间而是根据超市的特点和工作岗位的不同制定的工作时间,节假日是超市的黄金期要求上班但都进行了调休。鉴于此,原告所某张的时间跨度长,时间也不具体,无相应证据具体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篡改证人证言、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篡改证人证言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所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其相应的解释,该解释与证人证言所某明的事实并不相悖。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所某信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所某供的证人虽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该证人所某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郭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