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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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磊(已判刑)、“小毛”(在逃)在兰考火车站一站台西头,采取捂嘴、脚踹等手段将在此候车的旅客蔡XX携带的一女式红色挎包抢走(内装有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人民币380元及身份证、准考证等物品)后逃窜。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该次抢劫,起诉书指控抢劫作案的当时,正在和孙XX、惠XX等人喝酒,没有作案的时间。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事实,需要对参与喝酒的证人进一步核实喝酒的时间;曹某某和起诉书指控的同伙王磊有利害关系而遭其陷害;被害人在事发多年后对案发时短时间出现的人员能多次准确辨认,其真实性有疑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磊(已判刑)等人在兰考火车站一站台西头,对在此候车的女旅客蔡XX采取捂嘴、脚踹等方法,抢走蔡XX随身携带的一女式红色挎包,内有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人民币380元及身份证、准考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兰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3日夜,民警在兰考县X乡X村将网上在逃犯曹某某抓获。

2、被害人蔡XX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4日晚19时许,我在兰考火车站一站台西头等车时,有三名男青年来到我身边,其中一名个子较高的男青年用手捂住我的嘴,另二人一人夺我的挎包,一人用脚踹了我二脚,挎包最后被他们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80元、波导手机一部,和我的身份证、准考证等物品。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蔡XX于2006年12月27日、2010年4月6日两次在公安机关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和一次对十余名男青年目击辨认,均从中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系抢劫其挎包三名男青年中的个子较高的男青年。这个男青年在实施抢劫前在对面二站台的路灯下站着,我当时就多注意了,感觉他不是好人。再加上在抢劫过程中我求这个男青年把我的准考证还给我被拒绝,影响了我的考试,我这辈子都不会忘记他。

4、同案人王磊供述证实,2006年12月24日晚7点多时,和曹某某、小毛预谋后,在兰考车站一站台西头,采用捂嘴、脚踹的手段,抢了一名妇女的挎包,在逃跑的路上,小毛把包递给了曹某某。

5、证人孙XX、惠XX证言均证实,在2006年曾经和曹某某在一起喝过酒,但喝酒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

6、本院(2007)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事实认定,并对同案人王磊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该次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抢劫的行为,有同案人和被害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实,且证实抢劫时采用的手段和过程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所提案发时正在和孙XX、惠XX等人喝酒,没有作案的时间。经查,孙XX、惠XX证言并不能证实喝酒的准确时间。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遭其同伙王磊陷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辨认有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蔡XX在案发后和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均对曹某某进行了辨认,且明确回答了能准确辨认的原因,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提出无罪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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