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周某某因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周某某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周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某某撤回本案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杨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