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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恒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何某在本市X路X路遇绿灯过行人横道线时被史某某驾驶牌照为沪x轿车撞伤,造成人身伤害。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史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何某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下肢、胸部及上腹部外伤,并建议休息二周。上述诊疗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2.90元。

原审另查明,史某某系上海恒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聘用职工,沪x车辆亦系该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史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恒久公司愿意承担史某某应负的责任。事故发生时,何某系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聘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事故发生前月和当月实缴税款分别为238.41元、0元。上海财兴餐饮有限公司因何某取消婚礼,扣除何某先前缴纳的婚宴定金3,000元。何某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故发生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系恒久公司沪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审理中,何某、恒久公司双方对于交通费无异议。恒久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何某重复检查,应扣除相应费用;安诚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恒久公司、安诚公司均认为何某收入不固定,目前何某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对何某主张3,000元的损失,恒久公司、安诚公司均认为何某婚礼举行是在休息二周某,没必要取消婚礼,故该损失亦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恒久公司、安诚公司均不愿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就何某与史某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何某与恒久公司、安诚公司无异议,据此,史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久公司表示自愿承担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何某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何某合理损失在安诚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恒久公司承担。

何某、恒久公司对于交通费89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部分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法院认为,何某系根据医嘱及病情所需做的相关检查,恒久公司并未就何某有不合理的检查提供相关证据,且恒久公司、安诚公司对该医疗费无异议,故法院对于何某所主张的医疗费522.90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何某提供了聘用合同、事故发生前税单、单位证明,恒久公司、安诚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认为何某的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效力,参照病情证明单,何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4)、取消婚宴的损失,何某提供了婚宴定金扣款证明,认为婚礼前半个月由于史某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推迟婚礼,并造成何某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婚礼是每个人一生中的大事,举办婚礼的前期亦需时间准备,现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取消婚礼符合常理,因此产生的费用要求恒久公司、安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5)、律师代理费,法院认为,何某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结合本案难易程度,且何某本人亦是法律工作者,理应通晓一定法律知识,并控制相应的诉讼成本,故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1,500元。

上述交通费及(1)至(2)项费用共计2,944.90元。由安诚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522.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422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取消婚宴损失、律师代理费计4,500元,由恒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人民币2,944.90元;二、上海恒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人民币4,500元;三、何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恒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事故后没有不适症状,如仅凭休息两周某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成立,有失妥当。另,被上诉人取消婚宴属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确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婚宴取消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

被上诉人何某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婚礼是人生大事,婚礼之前有许多准备工作需要被上诉人参与,故取消婚礼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再有,法律并无规定律师不得再聘请其他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为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安诚公司未到庭陈某,庭后提供书面意见:原审判决中对安诚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恳请本院对于安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属轻微伤,后经医院诊治,被上诉人需服药及休息二周,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事故后没有不适症状,人身损害不成立之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取消婚宴而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聘请的律师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较详尽的阐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蔡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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