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闫某甲之弟)。
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伏道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汤阴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戊,男,汤阴县X乡X村委会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男,汤阴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闫某甲不服被告汤阴县X乡X村镇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闫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4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李某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某戊、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伏政(2008)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闫某甲未经批准于2000年3月份在自家院子东边建一猪圈,南北14.75米,东西4.1米,建筑面积60.47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原告闫某甲作出责令其1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的猪圈的处罚决定。
原告闫某甲诉称,被告要求农村村民建猪圈经其批准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被告及小屯村村委会共同选址让原告利用猪圈建沼气池,说明猪圈不影响规划,否则被告不会也不该让原告在猪圈上建设沼气池。小屯村(1998---2010)规划图和2007年的新农村规划图,均能证明原告的猪圈不在村X路上,被告依据《条例》第27条处罚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利用废弃坑地,填土建成猪圈,并与村委会签有用地合同,这是合法行为,被告超越职权认定原告与小屯村委会签定的土地使用合同是伪造的,被告以原告建猪圈未经批准,对原告实施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5月26日《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2003年3月22日《土地承包合同书》;3、2007年11月26日汤政办(2007)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的通知》;4、2007年4月《汤阴县X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图》(2006----2020);5、(2010)汤民初字第X号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猪圈明显影响伏道乡X村(1998---2010)的规划总图和现状图,我们对原告调查时原告也认可自己未经指认于2000年3月份私自放线建的猪圈。我们调查该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在其任期间没有放线记录,且证实原告的猪圈建在路上。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代表其已取得了合法的审批手续。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X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都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我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6日小屯村委会向乡政府的申请书;2、2008年9月8日询问闫某甲笔录;3、2008年9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4、2008年9月10日询问小屯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笔录;5、2008年10月20日询问小屯村党支部书记暴某某笔录;6、2008年10月10日听证会笔录;7、2008年8月26日立案呈批表;8、2008年9月18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9、1998年伏道乡X村总体规划图及(1998--2010)伏道乡X村规划总图;10、送达回证。
第三人小屯村委会在庭审中述称,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不能撤销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28日齐保海的收到条;2、2006年8月29日齐保海收到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齐保海之签字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于1996年5月26日经批准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东侧有片空地。2003年3月22日原告闫某甲与小屯村委会就这片空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搞养殖业,并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31日至2033年3月30日。2007年原告利用这片空地建猪圈和沼气池使用。2008年11月19日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作出伏政[2008]X号《伏道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以原告未经批准在自家院子东边建一猪圈为由,责令原告1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另查明,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汤政办(2007)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的通知》文件决定,《汤阴县X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2006--2020)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在该规划图上原告建猪圈的这片空地属建设用地,该地段上没有规划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辖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职权。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汤政办(2007)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的通知》,汤阴县X乡X村庄规划应按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2006--2020)《汤阴县X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执行,在该规划图上,原告所建猪圈土地为建设用地,不是规划的道路。并不违反小屯村X村庄规划。故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伏政(2008)X号《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伏政(2008)X号《伏道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