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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盈凯冷轧钢管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盈凯冷轧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受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无锡市盈凯冷轧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某某于2006年3月至盈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2月14日,姚某某在盈凯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救治,于同年4月17日出院。2009年4月17日,姚某某至南京中医药大学无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84天。姚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均已由盈凯公司支付。姚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盈凯公司已派人护理,盈凯公司尚未支付姚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

2009年4月14日,姚某某的事故伤害经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0日,姚某某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所受伤害的致残程度为六级。姚某某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工伤发生后,姚某某已从盈凯公司领取借款7000元。

2010年2月4日,姚某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盈凯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6元。2010年4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惠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0年2月4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盈凯公司支付姚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合计x元,扣除姚某某已领取的借款7000元,盈凯公司还应支付姚某某x元;三、盈凯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保中心办理姚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并自社保中心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发给盈凯公司后五日内给付姚某某。盈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公司支付姚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共计为x元,扣除盈凯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盈凯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x元,姚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给盈凯公司后,由盈凯公司支付给姚某某。

一审审理中,盈凯公司表示姚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2008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姚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8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双方一致同意姚某某向盈凯公司借支的7000元可从盈凯公司应支付姚某某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惠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盈凯公司对姚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姚某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鉴于盈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姚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姚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盈凯公司向社保中心申报,由社保中心依法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盈凯公司只需将社保中心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姚某某。

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姚某某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1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姚某某27.36岁,盈凯公司应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姚某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本市,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姚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7.12岁,2009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据此,盈凯公司应支付姚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姚某某关于该两项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盈凯公司认为该两项补助金均应按2008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某与盈凯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0年2月4日终止;二、盈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合计x元,扣除姚某某已从盈凯公司借支的7000元,盈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姚某某x元;三、盈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保中心办理姚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并自社保中心将姚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发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姚某某;四、驳回盈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盈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某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姚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盈凯公司支持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包含了要求与盈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均于2010年2月4日终止并无不当,对此盈凯公司在上诉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盈凯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的上年度即2009年度无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姚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上诉主张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盈凯冷轧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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