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于2009年5月15日重新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x小客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700M处,因操作不当将车撞到该路段右侧预制板后翻倒在沟坎中,致皖x小客车受损。该车乘坐人游景超当场死亡;汤某某受重伤;张某某受轻伤。经法医鉴定:游景超因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汤某某T8压缩性骨折伴截瘫构成重伤;张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王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车,因操作不当翻车,致原告受伤致残。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2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饮酒到事故发生已有三小时左右,且事故发生后未对王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某某以前学会开车,因家庭困难没有办理驾驶证;3、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是师兄弟。被告人借车送万克平回家并非从事营运,而是出于好意;4、交警部门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不能排除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认定被告人操作不当依据不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5、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积极给予死者家x元,并表示愿尽力给予伤者赔偿。故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x小客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700M处,因操作不当将车撞到该路段右侧预制板后翻倒在沟坎中,致皖x小客车受损。该车乘坐人游景超当场死亡;汤某某受重伤;张某某受轻伤。经法医鉴定:游景超因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汤某某T8压缩性骨折伴截瘫构成重伤;张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王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中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游景超的家人x元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伤后于2008年12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医疗费x.10元,交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证人田××证言证实王某某借其x小客车的事实;4、证人刘×证言证实,游景超是其丈夫。2008年12月21日晚,王某某、张某某、汤某某、万克平、梁永在其家吃饭、喝酒。王某某开着其借来的车送万克平回三河尖的家。张某某、汤某某、游景超乘坐该车一同前往。第二天早晨6点多听母亲说,游景超发生交通事故;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证实,游景超因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汤某某T8压缩性骨折伴截瘫构成重伤;张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王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8、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王某某被送至医院,后于2009年1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万玉红报案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死者游景超生前的个人基本情况;12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13、汤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治疗花费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积极给予死者家x元,并表示愿尽力给予伤者赔偿。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是师兄弟。被告人借车送万克平回家并非从事营运,而是出于好意。故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王某某饮酒到事故发生已有三小时左右,且事故发生后未对王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前学会开车,因家庭困难没有办理驾驶证。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某某酒后驾车,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没有办理驾驶证就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就是违背交通管理法规。辩护人马某某还提出,交警部门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不能排除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认定被告人操作不当依据不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此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已经认定此次事故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造成的,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不能否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医疗费x.1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0天合计7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0天合计5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55元计算,50天合计527.50元、护理费按每天10.55元计算,50天合计527.50元。总计x.1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