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30岁。
被告刘某,男,3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骆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