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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系李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赵某丙,女。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

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1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x.47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服判决,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乙和妻子宋某某均是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460元。被告赵某丙系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临时清洁工,主管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在孟州二院附近设立的垃圾中转站垃圾的运送及公厕的清理工作。被告赵某丁系赵某丙的弟弟,因赵某丙身体欠佳,该经常帮助赵某丙负责该垃圾中转站的日常工作。2009年4月2日早上8点余,原告前往该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时,因该垃圾中转站垃圾箱上的插销脱落,致垃圾箱在空中不能归位,赵某丁便叫原告及同事帮助复位,由赵某丁用木棍顶,原告及同事帮助推箱,因木棍折断将原告挤在箱与墙之间,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孟州二院治疗,2009年5月25日出院,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8671.77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在被告处领救济款2000元。诉讼中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李某乙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民今年年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垃圾中转站负管理职责,因中转站的设施出现故障,原告临时救急在义务帮工中受到伤害,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承包协议系赵某丙和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内部科室负责人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再加上该承包协议未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垃圾中转站的管理职责。被告赵某丙和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承包协议的内容虽显示是承包金的数额和给付办法,但实际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仍按月为赵某丙发工资,协议中的承包金仅是为该发放工资的一种方式。该要求原告帮忙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应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584.77元,误工费6118元,护理费8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961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4元,扣除原告已经领走的2000元为x.3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各种损失x.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孟州市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赵某丙系上诉人的临时清洁工没有任何依据,2008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赵某丙签订了《孟州环卫处垃圾中转站、公厕承包协议书》(下称“《承包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后与赵某丙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2、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设备出现故障,赵某丙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派人修理。如果赵某丙自行修理,则已超出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范围,属于其个人单方决定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故意偷梁换柱,恶意扭曲基本事实,玩文字游戏,不择手段将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赵某丁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受伤后,其工资并未少领,其误工费不应当重复计付。退一步讲,就算其回家休息,工作由他人来干,工资由人来领,那么,其误工费最多算至出院后休息期满,而不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只是内部管理模式,对外不起法律责任。垃圾站仍属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是去给上诉人帮忙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对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了一份由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我单位环卫工人李某乙于2009年4月2日上午在武松公园垃圾中转站帮忙时意外受伤。我单位给每位环卫工人都入有意外伤害保险100元,其中单位承担70元,个人承担30元。李某乙受伤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共计赔付8300元,其本人住院共计花费8671元,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我单位从保险赔付款中付给,差额部分371元由我单位承担。因为李某乙受伤期间其工作岗位有其他环卫工人顶替,我单位未向李某乙本人发放工资。

李某乙对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单位与上诉人不是一码事,上诉人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

赵某丙、赵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陈述称:双方签订的是民事合同,一审认为是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法院不应当审理,应当经劳动仲裁;本案直接的受益人是赵某丙,上诉人只是间接受益人;李某乙是帮赵某丁的,不是帮上诉人的。

李某乙陈述称:垃圾中转站应属于国家,城管局应当承担责任。

赵某丙、赵某丁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柴国红以孟州市环卫处名义与赵某丙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条载明:总承包金额为年6000元(包含正常运转所需的电费、工资、工具费用),公厕中转站维护、维修费用全部由甲方(孟州市环卫处)承担。第四条约定:(除人为造成的设施损坏外)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维修。第五条约定:协议期间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赵某丙不管是不是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正式职工,但其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没有改变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经营性质,该垃圾中转站、公厕对外仍然是以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名义进行经营的,故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与赵某丙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仍属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不影响其外部责任,因该中转站、公厕对外仍然是以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名义进行经营的,故对外仍得以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为责任主体。

退一步讲,即便可以把该《承包协议》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但因为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中转站公厕设施非人为损坏的维护、维修费用由甲方(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环卫处)承担,而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又不能证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中转站设施故障是人为造成的,故排除该故障所造成的人员伤害之赔偿责任仍得由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虽然协议中约定出现故障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维修,但并没有约定乙方不得自行维修,故乙方自行维修不能成为甲方免责的事由。乙方为了不耽误垃圾中转而自行进行的本属于甲方义务的维修,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由于无因管理所出现的费用乃至伤害,应当由受益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二审提供的由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给其职工都加入了意外伤害保险,李某乙所得到的医疗费赔付款,是保险公司给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仍得承担对李某乙的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上诉认为李某乙工资没有少得,因此认为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但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自己提供的由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在李某乙发生事故后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判决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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