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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修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民警。

上诉人陈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1日对陈某某作出修公(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七十周岁以上,不予执行行政拘留。陈某某不服,起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

一审认定,原告陈某某侄子陈某星现住宅东侧空地,原系陈某老宅基。2009年5月份,原告陈某某以官司村委不给其三子陈某旦规划宅基地为由,准备在此盖房,并让陈某星等人将该空地南北两侧用砖垒成墙,致使南北不能通行。一审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二项并无不当。原告所述被告未向其宣布告知笔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还认为,原告陈某某及其侄子陈某星在处理宅基问题上,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不应该采用“堵”的方法,这样,无助于问题解决。一审判决,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1日对陈某某作出的修公(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宅基上放砖,构不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是在处理宅基问题上采用的方法不当,既然是个方法问题,又怎么认定构成寻衅滋事予以处罚。本案的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不属治安处罚的范围。上诉人没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上述行为。上诉人不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一审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公安局在处罚程序上存在不向上诉人送达告知通知书;询问上诉人一人自问自记;行政行为后收集证据;违法越权管辖等违法情况。综上,陈某星宅院东侧系土改时政府确权给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放砖,构不成寻衅滋事。公安局处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

修武县公安局答辩称,陈某某明知其老宅基地已被村X街道20余年了,2009年5月份,陈某某让陈某星等人在该街道上用砖垒成墙,致使南北不能通行,村委会派人将路腾开,陈某星等人又重新垒上,就这样反复多次,给数十户村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陈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我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合理、合法。我局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的,在程序上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不依法办案的情况。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星现住宅东侧空地,原系陈某老宅基,但是由于土地进行了调整,土地使用状况发生改变,现为南北通行的过道。2009年5月份以来,陈某某以官司村委未给其家人规划宅基地为由,准备在此盖房,并让陈某星等人将该过道南北两侧用砖垒成墙。而陈某某让陈某星等人占用过道垒墙的行为,妨碍了村民南北通行,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修武县公安局依法对陈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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