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良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东县X镇X村人,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屈某乙,男,成年人,汉族,住(略),系屈某甲之父。
被告申贵阳,男,成年人,汉族,住(略),系屈某甲之姨父。
被告申桥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X镇X村,系屈某甲之舅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昭阳大道。
负责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X路。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申良田、屈某甲、屈某乙、申贵阳、申桥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峰、被告申良田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能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甲、屈某乙、申贵阳、申桥平、邵东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申良田驾驶的摩托车,在S315线x处,与被告屈某甲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路肩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良田、屈某甲、屈某乙、申桥平、申贵阳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7123.3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7633.05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邵东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卷材料(包括询问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保险卡、行驶证等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等;
2、病历本及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的伤情;
3、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伤休、后续治疗情况;
4、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医药费情况;
5、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住宿费情况。
被告申良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申良田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70%承担责任。
被告申良田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东财保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中车辆未在该公司中投保,被告邵东财保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邵东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屈某甲、屈某乙、申贵阳、申桥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到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对票据进行核实,认定其部分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事实,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申良田驾驶湘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曾某某及黄冬娥两人,在S315线x处,与被告屈某甲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路肩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碰,造成黄冬娥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良田驾车在前方路况不明的情况下,盲目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甲没有开启危险报警灯,也没有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冬娥、曾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916.45元。2009年3月1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有:1、鼻骨骨折;2、左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术后);3、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需伤治壹个月,预计医疗费壹仟元左右(自2009年3月19日起计算)。为此曾某某还花费鉴定费574元。另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2000元、医药费损失理赔x元、死亡伤残损失理赔x元)。该车系被告申贵阳、申桥平、屈某乙三人合伙购买,湘x亦在邵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曾某某还提供昭阳大药房的医药费票据560元,其他(收费单位不明)医药费票据1278元。还提供了邵东县X镇胜平鸭店的票据30元,称是住宿费。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了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考虑到被告申良田、屈某甲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申良田承担70%、屈某甲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屈某甲系湘x号车的驾驶人,该车系被告屈某乙、申贵阳、申桥平三人合伙购买,则屈某乙、申贵阳、申桥平作为雇主应对屈某甲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屈某乙、申贵阳、申桥平三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湘x号车在被告邵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曾某某系湘x号车上乘员,不属于邵东财保公司交强险中“第三者人员”,故邵东财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实为1490.45元(含法医鉴定费574元)。原告曾某某未构成伤残,但伤情较重,且一直在治疗,至法医鉴定日止已有三个月,但参照法医鉴定,还需伤治一个月,应适当考虑三个月的误工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927.6元,并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均可在邵东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其他被告申良田、屈某甲、屈某乙、申贵阳、申桥平可不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因原告未住院,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收费单位不明的医疗费票据共1278元,提供的昭阳大药房的后期医药费票据56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亦不采信。原告提供的邵东县X镇胜平鸭店的票据30元,称是住宿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的医药费1490.45元(含法医鉴定费574元)、误工费492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490.45元、4927.6元,合计赔偿6418.05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需支付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帐号为x,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申良田承担105元,被告屈某乙、申桥平、申贵阳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东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