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为做钢笔生意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今借到张某某x元现金,按贷款利息计算(壹万元整)”。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酿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归还借款本息,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偿付利息x元,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是事实,但该款系被上诉人以戚明得的名字贷的。上诉人已经把以戚明得的名字的贷款还清,原审判决让其再还被上诉人x元贷款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以戚明得的名字所贷的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借款时给其出具的有借条,该款应当由李某某偿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时给张某某出具有借条,李某某对借张某某x元款的事实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是事实,但该款系被上诉人以戚明得的名字贷的,上诉人已经把以戚明得的名字的贷款还清,原审判决让其再还被上诉人x元贷款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张某某对于转贷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李某某也未提供张某某让其替戚明得还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6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肖贺伟
书记员赵婧